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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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14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76號及追加起訴: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書狀有否敘述具體理由,應以書狀本身所敘述之理由為觀察範圍,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上訴,其請求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以被告之行為事前已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主要論據;惟告訴人認為:㈠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就如何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簽名,並以告訴人名義申辦現金卡、金融卡等情事已自白明確,原審豈能以一己之念,遽認告訴人曾經默示授權;另證人 鄧逸明 僅證稱被告開立「支票」時告訴人在場未表示意見,原審竟認為被告開立4張「本票」時,亦已獲得告訴人默示同意;㈡告訴人堅決否認曾接受台新銀行承辦人電話徵審,且該銀行承辦人 劉美妏 等人若曾至告訴人住處進行對保,其既已見到告訴人,何不當面要求告訴人簽署對保相關文件;又劉美妏為台新銀行承辦人,其若於作證時坦承未與告訴人對保或電話徵審,其自身將涉有偽造親訪報告之罪嫌,故其證詞因牽涉自身利害關係而不可輕信;㈢縱認告訴人曾開立本票對外借款,亦不能據此推論告訴人曾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本票;且告訴人經營之鋁門窗行若須調度資金,告訴人大可自行開立本票,何須授權被告為之?㈣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另行取得被告書寫之紙張,其上詳載被告以其冒名申辦之金融卡及偽造之本票對外借款之日期、對象、金額等明細,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非虛,另 倪麗敏 、 許志豪 等證人均未證稱被告之自白非真實;且原審逕認被告之自白不可信,亦未詳載其理由等情,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於法有據,且原審認事用法確實有諸多疑義,故應依法送請上級法院重行審酌,就被告所涉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在偵查程序,檢察官與告訴人係單向關係,而在法院審理程序,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告訴人並不在其中。從而,案件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的主觀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引用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又除去上開引用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外,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僅泛稱:「且原審認事用法確實有諸多疑義,故應依法送請上級法院重行審酌,就被告所涉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就上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顯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