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月29日23時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明知其酒意尚未全數消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外出購買檳榔。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適有乙○○駕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丁○○因酒後行車不穩,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乙○○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丁○○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及擋風玻璃受損、乙○○所駕乘之重型機車車身左側受損,亦致乙○○受有右膝挫淤傷、左膝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左膝裂傷、左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且均已和解)。詎丁○○於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乙○○、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之不理,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旋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幸經路旁民眾記下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嗣於翌日(30日)0時30分許,經警在丁○○上開住處附近發現可疑自用小客車,進而前往其住處查證見丁○○仍處於酒意中,且經其同意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說明案情,並於97年1月30日0時42分許對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按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參警卷第15-17頁)等,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被告丁○○其雖主張當日車禍事故發生後,人車皆已移動,現場狀況不明,故不得以之為證據云云。惟交通員警處理車禍事故,到達現場後應迅為下列處置: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六款定有明文。觀之卷內所附之照片本件交通員警於移動現場前,業已先行拍照、標識記號,翔實呈現機車橫倒之狀況、水漬痕跡、刮地痕等等,是警察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業已完全依法定程序處理無誤,且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亦證述,當日事故發生後,係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完成後,才移動機車等語,此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是並無任何被告所指人車移動,現場狀況不明等情,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卷附之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呼氣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又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乙○○、甲○○於警詢中所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以乙○○、甲○○2人審判中之證述做為證據,而該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不該當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頭與被害人乙○○駕乘之3FH-68
6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有在中午喝酒,晚上並無喝酒,警察對我施以酒測,酒測直高達0.52係因為伊買完檳榔回家後喝藥酒所,且事故發生當伊開車撞倒被害人後,伊知道有撞倒人便下車察看,當時沒有看到人,伊才駕車離開,並無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此有上開函釋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4頁)。
(二)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參本院卷第45頁)。
(三)又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般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之2,
100倍,而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百毫升10~19毫克(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附卷可參,換算每小時吐氣中酒精濃度下降數值為每公升0.0476~0.0905毫克(mg/L)。今被告丁○○前揭酒後駕駛行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時間為97年1月29日23時30分許,約1.2小時後,即次日凌晨0時42分許,不僅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回溯換算其開始駕駛行為時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56~0.58毫克,已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及至前揭為警帶回派出所內偵辦而接受行為觀察測試時,其語言、精神狀況仍呈現含糊不清、多話等現象,有前開觀察測試紀錄表附卷可憑(參警卷第20頁),是其當時因體內酒精作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予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業自承其有酒後駕車之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另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雖辯稱伊有下車察看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甲○○即事故發生時分別駕駛及乘坐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明屬實(參偵卷15-1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員警 陳孝忠 製作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自小客車蒐證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6張、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及甲○○之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參警卷第2、15-17、21-33、35-41頁)在卷可資佐證。然查:被告肇事前,有飲酒處駕車至上開交通事故現場一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甲○○審理中結證明確。而證人乙○○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同事在恆春老街吃完消夜後由北往南要返回宿舍,行經半路,伊看到被告的車子逆向迎面而來,伊想要閃躲但未閃過,旋即摔倒於地且躺臥一下無法立刻起身,伊當時有看到一輛白色的車子停下來,並未注意是否有人走下來...等語。而證人甲○○則證稱:...當時伊被撞倒後應該有非起來後再摔下,伊有受傷但意識仍然清楚,...被告撞倒伊後有把車子往前開一點點,在大約離伊十公尺左右的地方有停下來看一下,但未看到被告下車走過來,不久被告即駕車離開了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證人乙○○、甲○○並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況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左側車車頭、及左側擋風玻璃及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車身均受巨大撞擊而嚴重毀損,為被告所是認,被害人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且被告亦自承因擋風玻璃碎裂噴至被告臉上而受有傷,則證人2人明知己身已受傷之情況下,堪可推知倘若車禍之他方即被告真有下車察看,又豈有可能放任被告自行離去,而陷自身處於高度危險且事後無法求償之處境?益可徵本案確係被告駕車肇事後「自行」「先」逃離現場,後方由證人丙○○報警處理,堪以認定。且車禍發生之際,兩車已受嚴重毀損,被告並坦認當時因車禍碎片噴到伊所有伊有些微受傷以如前述,駕駛自小客車之被告尚且因此而受傷,更遑論駕乘機車證人
2人將會受到如何之傷害,是其對於被害人車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可能因此受傷,顯然亦可以預見,竟未停車救護,反而起意駕車加速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其服用酒類以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另照事後逃逸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駕車,將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無法適切地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難諉為不知,詎其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已甚為可訾,且被告駕車復怠於履踐注意義務,於案發時係夜深人靜時刻,肇事後不思救護與關心被害人,反斷然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益徵其自私自利之心態,已達於枉顧被害人權益之程度,殊無足採;暨被告之素行,其於本件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具體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被害人乙○○、甲○○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