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6年10月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3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鈞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5月1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故意飲用酒類致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足見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及肇事遺棄罪後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6年10月8日確定在案(原非常上訴聲請業因不符要件而撤回)。詎受刑人仍不思悛悔,於前案緩刑期內即98年3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5月11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非常上訴聲請卷宗查核無訛。故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於94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肇事(傷害部分因和解撤回告訴,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並於肇事後逃逸,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其間於96年間,竟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另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9月5日確定。受刑人受前2案之偵審確定,且於緩刑期間內,竟又不知警惕,旋再因酒後駕車,受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其3次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分別為1mg/l、1.67mg/l及0.79mg/l,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揭裁判書類
1份在卷可查,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屢經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全國國民所共知,亦非常容易遵守,受刑人竟置若罔聞,在緩刑期內猶不知謹慎行事,竟於酒後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車輛,致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前後所犯罪質相近,顯然並無悔意,輕忽道路交通安全,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