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愷選任辯護人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6、10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拾參年貳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1月29日裁定羈押。
本件被告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
3年2月15日判處罪刑,該判決尚未確定,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2月28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決認定有罪,是被告犯行明確,而被告所涉販賣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之理由仍存在,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未成年人,單次販賣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9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