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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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字第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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