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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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乙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影本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裁判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原確定裁判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