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聲請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 陳明 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二、陳明正確發票日。
三、查所提本票利息約定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0.44%計算,是為機動利率計息,請提出請求利息日(即92年2月16日)之寶島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陳明請求之利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