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力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參 加 人 王慶樽 即王慶樽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131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
共工程開工前,因發現該工程誤用規範,雙方尚就規格部分進
行磋商協調期間,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
無理由,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得標後認應變
更設計拒絕開工,被告係依約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
;而本件參加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對兩造所爭執系爭工
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被告告知訴訟,其
聲明參加本件訴訟為合法,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6日承攬被告臺北市立木柵國
民中學「95-101運動場整修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
開工前原告發現該工程由於誤將室內規範用於本件之室外運動
場,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5年8月8日召開調解
會議,兩造無法就爭議項目達成合意,兩造尚在就規格部分進
行磋商協調期間,被告於95年10月3日來函堅持以原先之錯誤
規範施作並解除契約,且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萬
元,同時欲將原告刊登不良廠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
項將原告之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於
95年10月17日聲明異議,被告以95年10月24日北市木中總字第
09530576800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原告於事證明確後(即經審議判斷證
明解約係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而非原告)函請退還履約保證金
,遭被告函覆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同項第2
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應提前無息退還,或依
契約解除保證責任。…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本件運動場整修係木柵國中『室外』運動場
工程,其規範材料卻誤用德國『室內』規範(DIN18032),且
與完全不同系統之ASTM之規範交叉混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核發之德國德文原文之DIN18032規範說明書內容略以:「本標
準適用於如B表所示之體育館…」,而其附表B顯示可適用之體
育館高度僅4米至8米之間,無法適用於室外。本件採購契約之
解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再
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原告於開工前發現有設計錯誤情事,即發函請示被
告是否改採行DIN-18035-6室外規範為宜,並表明該材料成本
較高,願自行吸收,可證明原告並未拒絕履約,事發之後均本
於誠信原則積極與被告溝通、協調,以促成順利履約,被告於
兩造尚在溝通協調之際,且被告自己對於使用DIN18032室內規
範是否合適尚未釐清之前即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其解除契約即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本
件如依合約原訂開工日95年6月30日強行開工,原告仍會因本
件誤用規格溝通未達結論無法施作而遭被告以違約自行停工為
由,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兩造亦會就原告因進場施工
後停工而增加之機具、人力閒置等成本費用產生補償糾紛,使
兩造間的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故被告要求原告「依錯誤規格」
勉為開工,實不符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DI
N18032為室內規範,要求廠商施做於室外露天操場,已逾越該
規範的適用範圍,廠商如視而不見強行施作,不但嚴重毀壞公
司之專業形象,且製造廠商將拒絕如工程圖說所要求派遣技術
人員駐工地負責施工、拒絕如工程圖說要求出具原廠保固切結
,如此將導致無法驗收,「明知」無法驗收,且施作後如驗收
不合格可能產生違約罰款、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等法律效果,卻仍強令原告施作,不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
加以本件為學校運動場工程,完工後係供全校師生使用,考量
全校師生使用上的「安全性」,應為最高指導原則。被告就本
件工程已另行發包,並由他廠商施工並完工,原告客觀上已無
法施工,原告自得依契約第49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本件工程被
告於95年11月17日另行開標並決標,何時簽約、施工、完工暫
且不論,縱以決標時起算除斥期間,至被告96年9月26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止,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系爭契約應於96年9月26
日解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結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民事事件應依據契約辦理,何況原告不依政府採
購法第41條規定及提出異議,已有失權效果。被告否認「設計
錯誤」,且其他廠商已依原規範施作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原告應於95年6月30日開工,但原告逾期未開工,被告
得依據契約第48條第1項第2款「乙方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終
止或解除契約。被告已於95年10月3日以北市木中總字第09530
538500號函解除契約,原告不得就不存在之契約重複解除。原
告於訂約前就應該發現問題,至遲於95年6月7日函知被告室內
球場DIN-00000-00規範是否採行室外球場DIN-00000-00,距起
訴之96年9月10日已超過1年之解除權除斥期間,依民法第514
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行使解除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加人辯以: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簽定,原告自應受拘
束,且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原告應受其於95年5月16日出具之
投標書中自己所為之承諾與合意之拘束。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89058號審議判斷要旨
,招標文件所設定之條件,廠商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釋疑,且
依招標文件之條件承諾並簽定契約者,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本件採購案原告並無任何疑義之提出或主張,即有履約之義務
。何況,系爭採用德國DIN18032規範標準之採購案件,已於另
行發包後,由訴外人振煜實業有限公司得標,並施工與完工及
出據保固切結書,顯示系爭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事實上
採用系爭德國DIN18032規範標準於室外體育場者,在本案之前
早已有包括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國立林口高中、以及台中科學
園區等多家公行政機關之採購先例存在,且均已經完工使用,
足證招標文件之規格規劃,並無不能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情事。
由被告重新招標廠商所提送之試驗報告顯示,亦均能符合招標
規範之要求,亦證明系爭規格規範並無不能履約之情事。原告
違約逾期仍未開工,被告木柵國中予以解除契約乃合法有據。
系爭契約不論係採用DIN18032標準或其他標準,均只是一個物
性測試過程及標準,而不是材料、品牌或成分之特定或指定,
故均不會影響原告之施工過程、天候及材料之選取。縱假設被
告所訂的檢測標準通常是用來檢測室內體育場,惟如果被告於
要約中,要求以此標準來檢測室外設施,只要經過原告公平審
閱契約內容後,為同意之表示,則依據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
即應信守承諾,焉有以自己達不到標準而指摘可能會影響學生
安全,再將自己之施工上能力欠缺或過失或不履約所造成之安
全性問題,歸責於被告之理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5月16日承攬被告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95-10
1運動場整修工程」,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契約工
程應於下列期限內全部竣工:自95年6月30日開工起95年8月
21日前竣工。並有證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95年6月7日以力鉅0000000(工)01號函知被告室內球
場DIN-00000-00規範是否採行室外球場之DIN-00000-00。
㈢被告並未開工。
㈣被告於95年10月3日以北市木中總字第09530538600號函原告
:「主旨:貴廠商參與本校辦理之『95-101運動場整修工程
』採購案,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第
1項第10款情形,茲依規定通知如說明段,請 查照。說明
:旨揭採購依據95年5月30日雙方簽訂之採購契約,本案
應於6月30日開工,惟迄今尚未辦理開工事宜,而有本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 貴廠如認上開通知違反本法或
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20日內以書面向本校提出異議
,倘未提出異議,依本法102條第3項將 貴廠商名稱及相關
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依本案採購契約第48條於文到
日起將與 貴廠商解除契約,並得以尚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
,充作違約金。」有原證函可稽。原告於95年10月17日提
出異議,被告以95年10月24日北市木中總字第09530576800
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96年4月18日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審議判斷書記載:「...本案由於招標機關之規範未甄
完備,申訴廠商於招標階段,未於指定期限提出異議,固有
疏失,嗣於簽約後,一再向招標機關反映。且招標機關於解
除契約時,業將申訴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衡諸本
案之違約情形,對招標機關之損害及政府採購法停權所欲達
成之行政目的等,招標機關擬將申訴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似有過苛,尚不符比
例原則。綜上所述,招標機關95年10月24日北市木中總字
第0953057680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以申訴廠商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為由,據此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有
未洽,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亦有未當,應予撤銷。..
.」(見原證之審議判斷書影本)該審議判斷書僅在處理
兩造間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公法上爭議。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逾約定期限未開工,被告於95年10月30日解除契約合法
。
⒈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契約工
程應於下列期限內全部竣工:自95年6月30日開工起95年8
月21日前竣工。」(見原證工程採購契約影本)第48條
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
即被告)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以尚未返還或給
付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充
作違約金。...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逾約定期
限仍未開工,...」
⒉本件原告既逾約定期限(95年6月30日)仍未開工,則被告
於95年10月30日以北市木中總字第09530538600號函原告
解除契約為合法。
⒊民法第148條條第1項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規定:「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系爭契約既
經兩造合意簽定,原告應受拘束,有履行契約之義務。被
告依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形
。系爭契約不論係採用DIN18032標準或其他標準,只是物
性測試過程及標準,並非材料等之指定,該規範是否完備
,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開工,亦即縱使規範不完備,原告
仍能開工(請見㈡⒉所述),不能認為因規範不完備致
原告不能開工,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第49條之事由、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合法。
⒈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不能於嗣後再行解
除。
⒉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
未能開工、延期開工或無法施工,其期間逾6個月者,乙
方得請求甲方辦理開工或繼續施工,如甲方自接獲通知之
次日起逾14日,仍無法同意乙方開工或繼續施工時,乙方
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依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
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然依原證系爭工程
原招工程圖說影本原告以螢光筆標示部分,為「物性測試
過程及標準」「測試等級規範、方法」,亦即系爭契約不
論係採用DIN18032標準或其他標準,只是物性測試過程及
標準,而非材料、品牌或成分之特定或指定,並未限定原
告材料等之選取。縱使被告所訂的檢測標準通常是用來檢
測室內體育場,惟如果被告於要約中要求以此標準來檢測
室外設施,只要經過原告公平審閱契約內容後為同意之表
示,則依據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即應依約履行。縱使本
件有如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書所記載
「招標機關之規範未甄完備」之情形,惟規範是否完備,
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開工,亦即縱使規範不完備,原告仍
能開工,只要其施工符合被告所訂之檢測標準即可。此外
,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
開工,難認原告未開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
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第49條之事由、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合法。縱使原告有
契約解除權,原告於95年6月7日已函知被告室內球場
DIN-00000-00規範是否採行室外球場DIN-00000-00,距
起訴之96年9月10日已超過1年之解除權除斥期間,依民
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行使解除權,併予敘明。
㈢原告逾約定期限未開工經被告解除契約,為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保證金。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
)應提前無息退還,或依契約解除保證責任。…二、因不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⒉本件係因原告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經被告解除契約,為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
定之情形,故原告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逾約定期限未開工,被告於95年10月30日
解除契約為合法。原告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第49條之事由、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合法
。原告逾約定期限未開工經被告解除契約,為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原告不得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保證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