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5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5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50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
伍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2
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
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
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
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另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
被告使用,惟被告即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
,共分36期攤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
卡記帳消費及使用前開通信貸款,至95年2月止,除獲付部
分本金,餘欠本金152396元(含消費款29118元、預借現金
49248元、通信貸款74030元)、已到期利息9004元及違約金
1800元,合計163200元及其中本金152396元部分自最後一次
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年4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
暨約定條款各1份、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
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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