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國民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區○○○街○○號1樓15號櫃位(
下稱系爭櫃位)之所有權人,係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管理費繳納為每三
個月一期,依被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9比例計算,每期為
新台幣1,463元,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6年9
月止共四期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852元,屢經催
討,均無效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元,及自96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干城第一廣場社區大樓之消防及安檢均未通過,
原告應俟該等設備通過檢查後,始能向被告請求管理費。更
何況原告並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且系爭櫃位點交時已預繳
6個月管理費23,190元及大樓公共基金4,510元,但訴外人即
起造人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並未將此等
款項移交予原告,原告亦未訴請法院命其移交,故原告不應
向被告請求本件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
尚積欠自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之管理費合計5,852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
議記錄、96年度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費用計算
式及社區規約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可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
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
或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是無論區分所有權人
現是否實際居住使用其區分所有建物,均負有分擔繳納共用
部分管理費之義務。且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5條亦明定
:管理費收繳每3個月為1期,每期的第一個月為繳費期限,
一次繳交3個月。管理費計費標準‧每月每平方公尺50元計
算之。是由上開規定綜合以觀,已可明認干城第一廣場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確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雖辯
稱原告並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提出該社區現況照片供本
院參酌。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
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本質上係屬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應支出之費用,俾供社區共同使用,僅為集合管理
之便,委由管理委員負責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
運用,是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社區大樓所負
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之給付
亦非互為對價關係。是原告縱使確如被告所稱並未善盡管理
維護之責,亦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被告尚不得執此以為其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依據。且干城第一
廣場社區大樓之消防及安檢設備是否已通過檢查,亦與被告
所負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再者,被告於系爭櫃位
點交時縱已預繳6個月管理費23,190元及大樓公共基金4,510
元屬實,惟不論訴外人祥和公司是否已將該等名目款項移交
予原告,因前揭規約既已明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按上開
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仍應共
同遵守,按期繳納管理費。是被告自難以原告未請求訴外人
祥和公司移交區分所有權人所預繳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為由
,執為拒絕給付本件管理費之論據。故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復按,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4條第5項亦明定:「區
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是原告依據該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管理費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
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