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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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377號
原 告 蔡再興
特別代理人 蔡萬福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余憲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與訴外人 蔡銘輝 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共同簽發,到
期日102年9月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5889號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
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2年9月3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㈠原告蔡再興於100年5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
診就診,腦部斷層及核磁共振攝影檢查顯示大腦萎縮,診斷
為急性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100年12日5日再次就診,檢
查示大腦萎縮合併多發性缺氧性中風,101年1月6日出院後
運動功能與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經鑑定喪失語言溝通能力,
認知功能障礙顯著,103年3月12日接受心理測驗,認知功能
退化年齡為一般發展1-3歲,並於101年9月15日即入住臺北
市私立 軒儀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照護,足證原告根本不可
能於102年9月3日簽署系爭本票。
㈡原告之養子蔡銘輝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於102年9月3日偽造原告蔡再興之簽名及印
文與蔡銘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因蔡銘輝
繳付第一期分期款後未再繳付,致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遭法院查封。因原告罹患失智症多年,無法為
意思表示,且無簽發系爭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
票字第5889號民事裁定,其所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係遭偽造,且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其上「蔡
再興」之簽名及印文,非蔡再興本人所簽署,印文亦非蔡再
興之印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叁、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本件之訴外人蔡銘輝於102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汽車動產抵押
買賣契約書,並以原告蔡再興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提供蔡銘
輝、蔡再興之身分證明文件、簽立票據原本及原告蔡再興之
不動產證明文件。又本件共同發票人蔡銘輝當時自稱與原告
蔡再興為父子關係 云云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
2030號、59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
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發,固提出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系爭本票影本為佐,並舉證人即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及系爭本票簽立時之對保人 馬彩娥 到庭證述:
102年9月2日晚上去臺北市○○區○○路○○○○○號的通訊行
辦理對保,蔡銘輝帶他爸爸蔡再興一起到現場,簽名確是蔡
再興、蔡銘輝所親簽,因對保需要核對證件,所以蔡銘輝、
蔡再興的證件都有拍照,蔡再興是自己走進手機行,行動沒
有不便,有核對蔡再興之證件,身分證跟現場之本人長的一
樣,有跟蔡再興聊天,親眼看到他們兩位簽名,簽名完後,
核對好了就離開了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
㈠原告自100年5月間因急性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於101年9
月15日起入住台北市私立軒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軒儀
老人照顧中心)安養照護,102年12月25日仍經診斷為腦中
風合併血管失智症,再於103年4月11日經鑑定結果:原告之
精神醫學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喪失語言溝通能力,認知缺
損已達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
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情,有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私立軒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入住證明、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
、56-57頁)。又原告居住於軒儀老人照顧中心,原告無法
不靠他人協助而自己行走,其於102年7月至10月間之肢體活
動功能為「無法行走」,「稍穩定(坐)」,「極不穩定(
站、行)」,「輔助器為輪椅」,日常生活功能為「完全依
賴」,且查無原告暨其家屬於102年9月間填具之請假單,原
告於上開期間,應無遠離軒儀老人照顧中心外出之情形等情
,有軒儀老人照顧中心103年12月25日之陳報狀暨檢附原告
於該中心之生命徵象治療及護理紀錄表、定期身心評估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證物袋)。是原告既無法不依靠他
人協助自行行走,且原告於102年9月間並未離開軒儀老人照
顧中心,依原告之精神及身體狀況,應無可能擔任蔡銘輝購
買汽車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簽署汽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簽
發系爭本票。證人馬彩娥證述原告蔡再興與蔡銘輝一同至台
北市士林區之手機通訊行,當時原告係自行走進手機行,且
與原告聊天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
㈡次查,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上「蔡再興」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開戶文件上「蔡再興」之簽名筆跡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13
、29、55頁),實難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親自簽發。證人
馬彩娥證述係原告親自簽名云云,尚難採信。
㈢再查,原告之身分證係於102年6月27日補發,有原告提出之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惟證人馬彩娥提
出其所拍照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係100年12月23日所補發(見
本院卷第85頁),足見證人馬彩娥所持原告之身分證為已作
廢之身分證影本。證人馬彩娥證述原告親自到場提出身分證
件供核對云云,委難採信。
㈣再依證人蔡銘輝到庭證述:沒有向被告公司申請車貸,自己
不會開車,不知道車輛過戶之事,也沒看過車子,那時候海
洛因還沒有戒除,因缺錢,而辦理手機換現金。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上的簽名有
叫我簽,可是我簽什麼也不知道,我那時候簽名好了,他們
就叫我走;我父親不能走路,不可能去;當天我父親沒有到
,雙證件那天也沒有帶去,他要我回去找證件,我回去找了
幾天後,他們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帶我父親的雙證件去中和
靠近交流道那邊的手機行給一個人;所簽文件地點不是在中
和,是臺北靠近士林的地方,是手機行的人他們載我去的;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蔡再興」的簽名不知道
是誰簽的,不是蔡再興簽的;這兩份文件在我簽名時,蔡在
興的名字還沒簽上去;當初是手機行老闆找我簽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這些文件,
是報紙上有登「辦手機換現金」的廣告,我看那個廣告就過
去找,才會引申這些問題;簽名那時候看過證人馬彩娥一次
,雙證件沒有交給證人馬彩娥,應該是手機行老板拿給證人
馬彩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本票上都有「蔡再興」的印章,是誰蓋的,要問證人馬
彩娥跟手機行老闆他們才會知道;「蔡再興」的印章不知道
誰刻的,也不是我將印章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
面-第63頁)。查衡酌報紙常見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
告,且依一般常情,若果係證人蔡銘輝購買汽車之簽約及對
保,理應到被告公司或蔡銘輝住處辦理簽約及對保,始為合
理,本件卻到不相關之手機通訊行簽署汽車動產抵押契約書
及系爭本票,顯有違常情。證人蔡銘輝證述當時未戒除毒癮
,因缺錢而依報紙廣告找到手機行辦理「手機換現金」,並
依要求簽署文件等語,非無可能。證人馬彩娥之證述與證人
蔡銘輝之證述不符,參酌上述㈠㈡㈢各情,證人馬彩娥之證
述顯無可採。
㈤承上說明,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
本票及證人馬彩娥之證述,均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
發,此外,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尚非無
稽,應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既非真正,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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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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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銘輝│102年9月3日│叁拾萬元│102年9月4日│
││蔡再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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