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曾明珠
郭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勝維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一百零二年楠地字第一二二二八○號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明珠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451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06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
被告曾明珠為逃避債務,竟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
11月4日以上開贈與關係為原因向楠梓地政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郭勝維,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而有
害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得依同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勝維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4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楠地字第12
2280號收件號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曾明珠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
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
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
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依本院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調閱之異動索引電子謄本申領資料所示,原
告分別於103年10月3日及7日申領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
,有該所103年11月26日高市地政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申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
核與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上所載之
最早列印時間為103年10月7日相符(見本院卷第7、14
頁),而原告係於103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
3頁之起訴狀收文戳章),距其最早取得異動索引資料之
時間尚未逾1年,於此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知悉被告
曾明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勝維已逾1年之情
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
使上開撤銷權時,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可同時訴請撤銷。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
行為,使其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債務,致債權不能獲
得滿足,即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明珠積欠其67,4
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而被告曾明珠於102
年10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轉讓
被告郭勝維,並於同年11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61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之過戶
資料查核無誤,有該所103年11月24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所
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4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曾明珠
既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卻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郭
勝維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產,且
查被告曾明珠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被告郭勝維後
,被告曾明珠名下已無資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有其
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此
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被告郭勝維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郭勝維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
┌──────────────────────────────────┐
│附表:│
├──┬───┬─────────────┬────────┬────┤
│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607│3/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