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PHAMBOILAM 范珮琳 相對人 張氏 金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參加民間互助會得標,而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9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供作兩造間會款債務之擔保。嗣抗告人依約已向相對人繳交新臺幣(下同)69萬元會款,僅剩餘27萬元會款未繳納,惟相對人仍不願歸還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以票面金額之全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實屬詐欺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人固抗辯其已繳納部分民間互助會之會款,相對人不願返還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行為應屬詐欺等語,然其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