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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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0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秋竹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受裁定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2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970元,其中1,323元已據受裁定人繳納在案,其餘裁判費2,647元則依上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該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647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