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點參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睿淵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等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均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3438公克)可資佐證,自堪認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包裝袋與其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是其驗餘部分及包裝袋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綜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