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廖友吉 律師被上訴人 陳貴國
閰辰昌 (即 閻辰昌 建築師事務所)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到院,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1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