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嘉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嘉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嘉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罪名、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約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意旨,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10年4月12日111年2月8日至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31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2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9日112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2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3日112年4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3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