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以每台兩(約三十六點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台兩(約一百八十二點五公克)後,將之分裝成每小包一公克之包裝,共分成一百八十二小包,再連續多次於台北市○○街附近,以每小包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賺取其間價差牟利,先後共賣出一百二十三包,尚有五十九包未售出,共計得款十二萬三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於台北市○○街、廣州街口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復循線至台北市○○街四十八之一號五樓五0六室乙○○住處查獲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十六包、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乙○○所有之販賣毒品器具。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甲○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經初步鑑識結果,確係毒品安非他命,亦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參以: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高達六十餘公克,且已分裝為五十九小包,顯有分裝出售之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查被告因罹有尿毒症,須每週洗腎三次,又無專技能力,乃挺而走險販賣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因重病影響其工作能力,始於工作機會不足、社會救助措施未臻完善之社會條件下為本件犯行;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盤查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後,又帶同警員至其住處扣得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意,犯後態度良好,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多次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社會大眾身心戕害甚鉅,有害社會人力資源之健全性,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磅秤、分裝袋、鏟子,則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被告購入一百八十二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後,以每小包一公克之單位分裝,再連續以每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售,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尚剩餘五十九包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已出售一百二十三包,共計得款十二萬三千元;該犯罪所得十二萬三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以每小包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在台北市○○街附近遊樂場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於同年月二日晚間在台北市○○路加油站販賣二小包予 侯榮祿 ,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在台北市○○路加油站附近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移送甲○併辦。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份販賣毒品罪嫌,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販賣毒品賺取價差牟利,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伊係幫侯榮祿代購二千元二小包之安非他命,被查獲當日,亦係受侯榮祿之託,為其以六千元代購六小包之安非他命,並未賺取價差販賣牟利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交付安非他命予侯榮祿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侯榮祿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然前述積極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予侯榮祿之事實,故依該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代購而幫助施用,或原價轉讓之犯行,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以低價販入後再以高價出售牟利之販賣犯行。且被告於偵審中已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之販賣毒品行為供承不諱,其果有併辦之販賣毒品行為,當無再就此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行為強加否認之必要,是所辯:併辦部分係以原價代購,未賺取價差等語堪以採信。從而併辦事證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有幫助施用或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無從併予審判,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重貳點捌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拾陸包淨重陸拾參公克
三、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佰貳拾個、分裝鏟子貳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