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請人 余海英 代理人 吳崑輝 相對人 羅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九)融民初字第二二六六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海英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與相對人即為臺灣地區人民羅永達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9)融民初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2010年6月7日(即民國99年6月7日)生效確定,且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11)融證民字第2204號、第2205號公證在案,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離婚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9)融民初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融證民字第2204號及第2205號證明書、(2011)融證民字第2203號委託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031440號、第031455及第031456號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融證民字第2204號及第2205號證明書、(2011)融證民字第2203號委託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031440號、第031455及第031456證明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及離婚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余海英與相對人羅永達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該判決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告即聲請人余海英與被告即相對人羅永達經人介紹認識,雙方遂於2003年2月27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辨理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就返回台灣,2003年5月17日原告獲准赴台灣探親,雙方在台灣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2005年1月19日,原告回到福清,雙方沒有聯繫。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向本院提離婚訴訟,本院受理後,於2009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綜上所述,本院以為原告與被告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應予以准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等語。查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