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茂松 送達代收人 林子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車禍導致重度昏迷,迄今病情尚無起色,目前並無能力繳納違規紅單,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扶養,亦須負擔安養院長期呼吸照護費用,經濟壓力極大,爰求予免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無異議之權,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狀固以異議人本人名義具狀提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惟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於民國99年3月16日轉院至上琳醫院期間始終呈現昏迷狀態,對外界事物並無辨別能力,亦無語言能力,且四肢癱瘓等情,有上琳醫院100年4月26日上琳業字第100000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本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已喪失意思能力,自無可能向本院表示聲明異議,或委託他人代為提出聲明異議;再者,異議人為成年、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其家屬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權逕自代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係以郭茂松為受處分人,僅郭茂松本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然由聲明異議狀之形式觀之,應係非異議人自以郭茂松之名義提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固因個人經濟狀況,無法繳納本件交通罰鍰,異議人應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分期繳納之聲請,並予敘明之。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