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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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4號10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杰山成衣有限公司代表人 杜熙 (董事)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台財訴字第10000502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㈠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9,407,716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重行核定0元,應補稅額4,851,929元,並處罰鍰4,851,929元。㈡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82,926元,被告核定50,215元,嗣經查獲92年度漏報所得額,重行核定7,548,516元,應補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49,830元,並處罰鍰374,91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100年7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7755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部分有理由,乃以100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582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原復查決定撤銷,並就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註銷罰鍰4,851,929元,其餘復查駁回。㈡92年度未分配盈餘:追減未分配盈餘3,548,76
7元及罰鍰177,439元。原告對核定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准佣金支出部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確有因居間仲介事實支付JeasionInternationalLtd.
(下稱JI公司)佣金支出19,407,716元,自無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被告逕予剔除補稅,殊有未合,應予撤銷:
⒈按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
實認定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所規定。
⒉原告為銷售成衣之貿易公司,所銷售成衣種類有游泳褲、
海灘褲、運動背心、運動服套裝、男童裝、女童裝、睡衣套裝、休閒棉T恤、休閒背心、少女休閒套裝..等,於93年為整合及拓展○○○區○○○路,及快速提供美洲地區客戶最佳服務,遂與JI公司簽訂仲介合約,約定由JI公司與美國客戶FamilyDollarsServices,Inc.(下稱FD公司)洽商討論市場趨勢及商品走向、並提供樣品及報價予客戶,待客戶確認欲訂購之數量及價格而向JI公司提供下單確認資訊後,JI公司再將該下單資訊轉予原告處理,故原告於系爭年度依約以實際銷售FD公司金額之5%計付佣金支出予JI公司,共計18,575,603元,有原告於原申報時所提示之銷售予FD公司明細表、及匯款水單可稽,與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並無不符,被告自應核實認定該佣金支出。
⒊原告透過JI公司仲介而取得銷售成衣產品予FD公司之業務
,此由原告與JI公司及FD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訂單、商業發票、銷貨明細表及佣金匯款水單等資料可稽,茲以相關資料舉例如下:
⑴以型號AF1025,訂購單0000000號為例:
①JI公司之負責人 符南南 (AnnaFu)於92年10月份以
電子郵件方式與FD公司約定93年度產品事宜會議之時間,其內容略以:「我在10月23及24日在台北有討論論女裝、男裝、嬰兒服的會議,我可以在10/27去曼谷與你們討論)」(譯文),並將原告所製作之樣本單(型號AF1024、AF1025)轉交予FD公司參考,以敲定93年度轉介予原告之訂單項目。
②FD公司於93年3月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JI公司副知原
告已核准前揭AF1025之樣式及修正內容,並於同年4月出具信用狀。上開型號皆可見於原告銷貨予FD公司之銷貨明細表。
③上開訂單於93年8月時因颱風關係導致產品有出貨上
的問題,FD公司因產品延誤而修改訂單內容,並向原告表示:「由於總量無法在預定時間9月20日前全部到達,我們已經修改訂單內容,並不再接受多餘的數量..)」(譯文),此問題由JI公司出面協助原告溝通解決略以:「這是你喜歡的外套款式..我希望你能考慮以折扣方式補償你無法銷售的天數..請不要取消它)」(譯文),FD公司遂於9月2日告知JI公司「Anna:..如果本貨款能跟其他貨品一樣於9月22日前到達,我們將會接受它」(譯文),顯見原告於接獲訂單後,遇到特殊狀況FD公司欲修改訂單時,仍須透過JI公司居間協調,實難謂JI公司無仲介之事實。
⑵以型號AF1033,訂購單0000000號為例,下列往來文件皆可核對至附件資料:
①JI公司於93年4月份協助原告向FD公司緊急催促索取
本訂購單之信用狀略以:「..能麻煩盡快看完所有文件及盡快寄回信用狀?信用狀必須在運送前一個月送達,否則我們沒有足夠的時間來處理運送之事宜..」(譯文),隨後原告即取得信用狀,以順利運送該筆訂單產品。
②FD公司於93年7月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JI公司原告預
定運送之訂購單運送目的地有誤,請求JI公司協助原告更正,而原告業已更正,該筆訂購單可見於原告銷貨予FD公司之銷貨明細表。
⑶綜上,JI公司於產品出貨半年前,與FD公司進行樣品挑
選會議,獲確認後將接單資訊轉予原告,由原告委託工廠進行生產;過程中若有產品問題,FD公司亦透過JI公司協助尋求原告解決;另信件中產品、型號、數量等項目皆可勾稽至銷貨明細表及佣金支付匯款水單,足資證明原告確實透過JI公司居間以進行與FD公司之交易。⒋原告現任之負責人兼董事雖為符南南,惟其係於95年改選
董事後方為原告之代表人(改選前之唯一董事為 蔡美玲 ),而於系爭年度符南南仍為JI公司之執行長,而非原告之代表人,亦未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原告因常年與符南南往來,遂借重其長才而於95年度始延攬其加入原告之經營團隊。故行為時(93年度)由符南南為原告引薦FD公司業務之行為,自屬JI公司對原告之仲介行為,此觀諸符南南於系爭年度僅在台居留56天,多數時間旅居海外從事仲介活動,且JI公司尚有另一業務執行長即原告代表人杜熙(SteffenDuzink)可明,故原核定逕予剔除系爭佣金費用並予補稅,顯有未洽。
㈡有關原告支付FD公司832,113元之部分,實屬銷貨折讓之性
質,依據查核準則第65條之規定,縱於原申報誤列為佣金支出,仍應按其性質核實認定:
⒈按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
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20條第2項所規定。按原告於93年度與FD公司約定以銷貨金額1.5%為銷貨折讓,此觀諸FD公司以信件方式告知JI公司略以:「..依據我們的合約,關於1.5%的折讓你答應要以支票方式支付,我們將收取從92年9月至93年8月之銷貨的折讓..」,原告遂於10月將1.5%之銷貨折讓832,451元(美金24,598.33元)匯付FD公司,有往來文件、銷貨折讓計算明細、匯款水單及FD公司之借項通知單可稽,依據查核準則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實屬銷貨折讓之性質。⒉縱原告於原申報時將前揭銷貨折讓832,451元,誤列為佣
金支出,致原告本期之佣金支出費用19,407,716元有高估之情(應為18,575,603元);惟依據查核準則第65條「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規定意旨,被告仍應依據各科目性質分別核實認定。
㈢茲就訴願決定理由違誤不法之處,論列如次:
⒈訴願決定理由稱原告支付JI公司之佣金比例高於EO公司,
有違常理一節,顯未究明原告於91年底雖因EO公司之仲介而與FD公司開始有貿易往來,惟因主要負責仲介之人員符南南不再為EO公司從事仲介,改於其自行設立之JI公司另起爐灶,在考量符南南與FD公司之人脈關係良好,故於92年度改任JI公司協助接單,並約定以銷售金額之1.4%佣金比例提供首年度服務,而原告也確因JI公司之仲介服務,對FD公司銷貨量有顯著成長,乃於93年度調整佣金比例為5%。訴願決定以支付佣金比例高於EO公司為由,而不審酌其佣金仲介之事實,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殊有未合。
⒉訴願決定理由稱符南南同時為原告之股東及EO公司、JI公
司之執行長,並實際參與原告業務,有經符南南簽名之轉帳傳票與入出境紀錄可稽,且原告93年度提示FD公司核准訂單之電子郵件符南南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為原告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符南南若未曾參與原告之運作,何由具有原告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云云,顯未究明該經符南南簽名者,為91年度之轉帳傳票,此因當時原告負責人蔡美玲因公出差,故由符南南依據公司法第48條及第109條之規定以原告監察人之身分代行核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與本件無涉,況系爭年度原告之轉帳傳票並無符南南簽名情事。至於91年度與JI公司簽約前,符南南與FD公司有往來電子郵件,係因符南南91年度曾任職於EO公司,而該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為符南南「私人」信箱;而被告93年度查得之「公司」信箱「[email protected]」係符南南為執行原告監察人查閱文件之職權而設立,並無實際參予原告業務之情事。訴願決定理由張冠李戴,蓄意區解事實,亦有未合。
⒊訴願決定理由指稱原告與FD公司訂單皆由原告自行處理而
無支付佣金之必要,顯有未合。蓋買方(FD公司)訂單上出現賣方(原告)之聯絡人及聯絡方式本屬交易之常態;在其他類此案件中,被告常因訂單上僅出現買賣雙方之資訊,未出現仲介人資訊而質疑該仲介人存在之真實性;然本件FD公司訂單上除出現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之聯絡方式,亦出現仲介人JI公司之名稱,卻遭被告質疑仲介之真實性,顯有違同一事物本質相同處置之平等原則,自有未洽。
至於被告所質疑之商品樣品皆由原告所提供一節,顯刻意忽略原告透過JI印度辦事處,請印度工廠提供樣品之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應予撤銷。
⒋訴願決定理由指稱原告銷貨對象FD公司與銷貨折讓及電子
郵件往來對象FamilyDollarStores,Inc.(下稱FDS公司)及匯款收售對象FamilyDollarInc.(下稱FDI公司)各異,尚難認支付佣金或銷貨折讓為真實或業務所需一節,顯未究明FDS公司為FDI公司所完全持有之子公司,而FDI公司又為FDS公司所完全持有,此有FDS公司2003年度及2011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可稽,顯見該三公司實屬同一事業集團,則原告銷貨予FD公司,並與母公司FDS公司議價決定銷貨折讓金額,再依指示匯款予FDI公司,此與一般集團交易常情無違。況由證物中之各項銷貨證明單據(包含訂購單及發票等)可明不論係FD公司或或FDS公司,其所載交易對象營業地址均位於P.OBox1017,Charlotte,NorthCarolinZ0000000000,USA,則按被告以營業地址認定原告及JI公司為同一公司之邏輯,卻認定FD公司與FDS公司為不同公司,其認事用法顯有自相矛盾之處,殊非有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適用時,應著重其關連性,如非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其既無相對應之收入,自無列為營業費用或營業損失予以減除之可言;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其事業之產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支付證明,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須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又佣金支出既屬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租稅債權消滅之要件事實,若其舉證對該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自應由納稅義務人承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㈡本件系爭佣金支出分有二:
⒈JI公司部分:
⑴按原告公司英文名稱JeasionGarmentsCo.,Ltd.,而
JI公司之英文全名為JeasionInternationalLtd.。依JeasionInternationalLtd.公司網頁資料所示,公司總公司(MainOffice)及總部(CorporateHeadqua-rters)設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再進入公司總部之子網頁則顯示原告及系爭年度之代表人蔡美玲之簡介。
⑵原告91年間由EO公司仲介,按貨款0.4%給予EO公司佣金
;92年間原告與JI公司介紹FD公司,按貨款1.4%給予JI公司佣金;又原告93年度之股東符南南及杜熙同時為JI公司之執行長,亦分別為EO公司主席、財務長等,有違常理。
⑶原告雖稱符南南於系爭年度為JI公司執行長,未曾參與
原告業務,原告自95年度改選董事後,方選任符南南為代表人,而符南南於98年6月29日致被告函文,亦說明未曾參與原告之運作云云。惟符南南同時為原告之股東及EO公司、JI公司之執行長,實際參與原告業務,有經符南南簽名之轉帳傳票與入出境紀錄可稽;原告雖於訴願理由書主張該轉帳傳票為91年度之傳票與本案無涉,惟未否認該傳票係經由符南南簽名,92年亦有符南南代表原告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又原告提示FD公司核准訂單之電子郵件符南南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為原告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符南南若未曾參與原告業務之運作,何由具有原告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若該公司信箱只是符南南為執行原告監察人查閱文件之職權而設立,又何以會出現在FD公司核准訂單之電子郵件上?符南南既可以該公司信箱與FD公司交易,顯證原告及符南南均主張符南南未參與原告之運作,不足採信。另符南南以「[email protected]」之「私人信箱」,與FD公司討論產品事宜,實無從區分其是以「原告股東」,抑或以「J1公司執行長」身分,與FD公司交涉,是尚難認為JI公司有仲介之實。
⑷原告主張符南南因不再為EO公司從事仲介,於92年度改
於其自行設立之JI公司協助接單,故為JI公司對原告之仲介云云。惟JI公司於84年11月3日即已設立,原告系爭年度之股東符南南及杜熙,分別為EO公司主席、財務長等,亦為JI公司之執行長,而原告所提示91年至94年間主張支付JI公司佣金匯款資料,其支付JI公司佣金之期間、金額皆非固定,有違商業交易習慣。另FD公司訂單上之聯絡人為原告系爭年度之代表人蔡美玲,並由原告提供商品樣品,足證訂單由原告自行處理,無另約定支付JI公司佣金之必要,縱有支付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該項支出為經營業務所必需,故不予認列。
⒉關於FD公司部分:
⑴原告自91年度起銷貨予FD公司,惟僅93年度須給付該公
司銷貨折讓,且單憑雙方之郵件而非合約約定,顯違常理。
⑵經核其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所載銷貨對象
為FD公司,惟原告主張給付銷貨折讓所依據雙方電子郵件之往來對象為FDS公司,而非前揭原告之銷貨對象。
另借項通知單出具者為FDI公司,非前揭原告之銷貨對象;且該通知單收受者為JI公司,而非原告,匯款收受對象為FDI公司,亦非前揭原告之銷貨對象,核其主張均有未合,尚難認其支付佣金或銷貨折讓為真實或業務所需,原告主張該給付款為銷貨折讓,並不足採。另原告92年度相同案情之行政救濟案件,亦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19,407,716元,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與JI公司佣金合約書、原告與JI公司及FD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FD公司開立之訂單、銷貨明細表、原告開立予FD公之商業發票及佣金支付匯款水單等證明文件、符南南之護照、FD公司與符南南92年7月7日往來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佣金支出,並無支付佣金之事實,重行核定為0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佣金支出:佣金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2條、第9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第4目所規定。上開查核準則規定,為主管機關就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是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與第23條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38號解釋意旨參照),自得援用。
㈡又按「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
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本事業支付之費用,故有無支付佣金支出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佣金支出應以居間介紹之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始符查核準則所揭示之「核實認定」,縱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又屬於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至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㈢經查:
⒈原告為經營成衣批發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佣金支出19,407,716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有原告申報書及被告初查核定書可按(見處分卷第25、32、61頁)、嗣經被告查獲認:上開佣金支出19,407,716元,其中支付JI公司18,575,603元部分,依原告所附合約之佣金比率為5%,相較於92年度給付JI公司佣金比率1.4%顯不合理,另支付FD公司832,113元部分,無相關佣金合約,且FD公司多年來為原告之海外客戶,本期卻列報為佣金支出,顯不合理等情,乃重行核定為0元,有被告調整說明書及更正核定通知書可按(見處分卷第490、494頁)。
⒉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經被告原處分以:
⑴JI公司部分:
①原告於91年1月1日與EO公司簽訂合約有合約書可按
(見處分卷第798頁),經由EO公司介紹FD公司訂單,約定按貨款0.4%給予EO公司佣金;92年1月5日與JI公司簽訂合約,經由JI公司介紹FD公司訂單,約定按貨款1.4%給予JI公司佣金,有原告復查理由書可按(見處分卷第764、663頁);92年5月30日與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簽訂合約,由得力公司介紹訂單,列報給予佣金6,448,968元,原告承諾上筆支出是為支付JI公司介紹FD公司,因作業錯誤,以佣金支出入帳,為錯帳行為,有其申覆書可按(見處分卷第500頁),因之,原告所提示仲介佣金對象為FD公司,即EO公司、JI公司及得力公司均仲介FD公司,且約定支付佣金比例不同;又原告93年度之股東 符南南君 及杜熙同時為JI公司之執行長(Busin-
essExecutive),亦分別為EO公司Chairman&Treasurer及President&Secretary(見處分卷第653-
655、794-796頁)。是FD公司既非原告92及93年度新增之客戶,原告主張自92年度起經由JI公司仲介,以較低佣金比例1.4%提供首年服務,實已高於91年度約定給付EO公司之佣金比例0.4%,而原告於93年1月
5日與JI公司於93年約定佣金比例更高達5%,有合約書可證(見處分卷第409頁),顯有違常理。
②符南南同時為原告之股東及EO公司、JI公司之執行長
,並實際參與原告之業務,有經符南南簽名之轉帳傳票與入出境紀錄可稽(見處分卷第804-822頁);又原告93年度提示FD公司核准訂單之電子郵件符南南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為原告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符南南既未參與原告之運作,何由具有原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另原告未否認91年度傳票係經由符南南簽名,顯證原告及符南南主張符南南未曾參與原告之運作,並不足採。
③依符南南98年6月29日具文說明,JI公司在臺灣未設
立聯絡處所,並未僱用員工,蔡美玲亦未參與JI公司業務(見處分卷第785頁)。惟FD公司訂單上之聯絡人為原告93年度之代表人蔡美玲,且與FD公司交易之商品樣品係由原告所提供,有往來電子郵件及台新銀行匯款水單等件可稽(見處分卷第627-639頁),顯見原告與FD公司訂單皆由原告自行處理,自無另約定支付JI公司佣金之必要。
④依原告所提示91年至94年間主張支付JI公司佣金匯款
資料,其支付JI公司佣金之期間、金額皆非固定,有部分以代付JI公司款項沖轉,94年則以暫付款先付,至年底始沖轉佣金支出,且匯款予JI公司之金額合計數大於其所列報之佣金支出,有違商業交易習慣;另本件系爭佣金係匯入92年6月始開立之國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JI公司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係由JI公司授權原告系爭年度之代表人蔡美玲處理開戶、存、提款、借款、進出口押匯、外匯買賣等相關事宜,有原告提示予被告之復查補充說明書尚難認其支付佣金為真實。
⑵FD公司部分:經依原告提供之雙方往來郵件、銷貨折讓計算明細、匯款水單及借項通知單等資料查核:
①原告自91年度起銷貨予FD公司,惟僅93年度須給付該
公司銷貨折讓,且單憑雙方之郵件而非合約約定,顯違常理;②又核其商業發票所載銷貨對象為FD公司,惟原告主張
給付銷貨折讓所依據雙方電子郵件之往來對象為FDS公司,而非原告之銷貨對象;③另借項通知單出具者為FDI公司,非原告之銷貨對象
;且該通知單收受者為JI公司(JeasionInternati-onalLtd.)而非原告(JeasionGarmentsCo.,Ltd),匯款收受對象為FD公司,亦非前揭原告之銷貨對象,均有未合,尚難認其支付佣金或銷貨折讓為真實,原告主張該給付款為銷貨折讓,不足採等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⒊依上所述,原告雖提出銷售FD公司明細表、匯款水單等,
然形式上縱具備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惟被告仍須「核實認定」,本件原處分就原告支付予JI公司之佣金支出比例於93年度為5%,與之前之91年0.4%、92年1.4%比較不合常理、原告股東符南南為仲介人EO公司與JI公司執行長、原告自行處理與FD公司業務及自91年至94年間原告支付佣金資料違反商業交易習慣,認JI公司無仲介之事實,而FD公司部分,原告之往來對象為FDS公司等,難認原告支付佣金及銷貨折讓等情,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否准原告之佣金支出,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以型號AF1025號商品為例,於92年間因JI公司負
責人符南南關係,使FD公司就因颱風出貨問題可以解決,又以型號AF1033號商品為例,亦係透過JI公司緊急催促買受人FD公司,原告始能銷貨,故JI公司有仲介之事實,又原告給付FD公司832,113元部分為銷貨折讓等情,並提出與JI公司簽訂之仲介合約書、FD公司開立訂單與原告開立商業發票、佣金支付匯款水單與轉帳傳票、FD公司回饋金相關往來文件等為證(原證1-3、7,見本院卷第28-67、81-87頁)。惟查:
⒈上述合約書約定佣金比例為5%,而符南南98年6月29日覆
被告函文亦以該佣金比例「係依據前一年度JI公司幫原告仲介FD公司之訂單數量,經雙方協議後訂出」(見處分卷第785頁),然依前所述,原告於91年間給付EO公司佣金按貨款0.4%給付、92年間給付JI公司佣金按貨款1.4%給付,另原告承認92年度錯誤支付得力公司佣金支出6,448,96
8元(見處分卷第500頁),所仲介佣金對象均為FD公司,顯見FD公司非原告93年度新增客戶,又原告系爭年度佣金比例5%,較前1年度之1.4%,增加3.6%,然原告未提出92年與93年度透過JI公司仲介之訂單數量增加之證明,而佣金比例提高2倍餘,何以原告對JI公司仲介之同一客戶FD公司卻願接受較高佣金成本?原告並未舉證,原處分認違常理,並無違誤。原告提出上述2項銷貨予FD公司商品之事實,亦僅係說明JI公司為其處理,亦不足實質證明JI公司仲介之事實。
⒉又原告92年度之股東符南南及原告代表人杜熙,同時為JI
公司之執行長(BusinessExecutive),亦分別為EO公司Chairman&Treasurer及President&Secretary,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其支付佣金對象之J1公司由自己之股東兼任該公司執行長,系爭佣金之真實性已屬可疑。況原處分就原告所提示91年至94年支付JI公司佣金匯款資料,其支付JI公司佣金期間、金額皆不固定,匯款予JI公司之金額合計數竟大於其所列報之佣金支出,並由92年間原告代表人蔡美玲為JI公司處理佣金帳戶,與商業習慣及常情有違。因此,於原告就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及佣金比例約定過高,而原告又未能就此成本費用為提出確信證據情形下,自難認原告支付JI公司之佣金為真實。
⒊原告自承其將支付予FD公司銷貨折讓作為佣金支出係屬錯
誤,而原告提出之FD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為93年間,然原告自91年間起即銷貨予FD公司,之前均無銷貨折讓提出,已有疑義;且電子郵件之收件均為FDI公司,而非FD公司,依查核準則第20條第2項所定「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之證明文件」所定,該「國外廠商」之定義範圍,應以銷貨廠商為限,始符法令規定目的,FDI公司非銷貨對象,以其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為證明,不符上開規定;又原告開立之商業發票銷貨對象為FD公司(見本院卷第37頁),但匯款對象FDI公司(本院卷第85頁),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雖稱FDI公司為FD
S公司轉投資,再由FDI公司轉投資FD公司,並提出FDS公司會計師核簽證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0-97、140頁),惟本件銷貨對象為FD公司,其與FDI公司縱為控制從屬關係,不代表與從屬公司間之交易,可向控制公司支付,既然各別設立,自屬各自獨立之營業主體,FD公司為原告之銷貨對象,關於銷貨折讓之證明文件自應由其出具及受領折讓款項,原告以FDI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證,亦難認FD公司之832,113元為銷貨折讓。
㈤原告又主張因符南南91年度曾任職於EO公司,而該電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係符南南之「私人」信箱;被告93年度查得之「公司」信箱「[email protected]」係符南南為執行原告監察人查閱文件之職權而設立,並無實際參予原告業務之情事;92年度符南南擔任JI公司執行長,僅在臺居留56天,並未實際參與原告業務;又銷貨之買方FD公司訂單上出現賣方(原告)之聯絡人及聯絡方式本屬交易之常態,本件FD公司訂單上除出現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之聯絡方式,亦出現仲介人JI公司之名稱,被告質疑仲介之真實性,顯有違同一事物本質相同處置之平等原則;又原告亦有透過印度辦事處請印度工廠提供樣品,故商品樣品非無由原告所提供,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符南南91年度任職於EO公司,「[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信箱係符南南當時之「私人」信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符南南於原告與J1公司簽約(92年1月5日)之前,於91年10月24日與FD公司約定92年度產品事宜會議之往來電子郵件,自不能認作JI公司92年度確曾參與仲介之證明。又符南南92年度除擔任JI公司執行長外,亦為原告之股東,符南南以「[email protected]」之「私人信箱」,與FD公司討論產品事宜,無從區分其是以「原告股東」,抑或以「J1公司執行長」身分,與FD公司交涉,尚難認為JI公司92年度有仲介之實。
⒉符南南同時為原告之股東及EO公司、JI公司之執行長,並
實際參與原告業務,有經符南南簽名之轉帳傳票與入出境紀錄可稽,此與符南南於該年度於臺灣居留天數多寡無關,原告主張符南南92年度雖為原告股東,但未參與原告公司經營,不足採信。且93年度提示FD公司核准之訂單電子郵件符南南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若該信箱只是符南南為執行原告監察人查閱文件之職權而設立,又何以會出現在93年度FD公司核准訂單之電子郵件上?可知符南南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確為原告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原告主張符南南92年度未曾參與原告業務之運作,並不足採。
⒊原告縱有透過印度辦事處請印度工廠提供樣品給FD公司之
情事,益可證明原告與FD公司間之事務,並非透過J1公司仲介,無須支付高額之佣金,原告可自行處理,另FD公司訂單上之聯絡人為原告92年度代表人蔡美玲,FD公司客戶名單之聯絡人及電話,亦為原告之員工及電話,亦難證明JI公司有仲介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佣金支出之事實,未舉證釐清,其主張並不可取。原處分核定原告93年度佣金支出為0元,命原告補稅額4,851,929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遠亮
法官程怡怡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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