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萬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第8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萬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礦泉水空瓶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礦泉水空瓶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萬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8日釋放出所。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4號為不受理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66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6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15日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6年3月28日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99年12月30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有魚電子遊戲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為警查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復於100年2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號房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號房,為警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蘇萬金所有非施用毒品使用之黃色空盆2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礦泉水空瓶1個;及同時在場 何宥錚 (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廁所地上結晶殘渣1包(驗前毛重11.1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49公克,驗餘數量7.39公克)、溫度計1支、廁所馬桶水1桶、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1.0571公克、驗餘重量1.0562公克)、吸食器1組、棉棒4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礦泉水空瓶1個,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該瓶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顆狀晶體殘渣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0003584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故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顆狀晶體殘渣與空瓶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黃色空盆2個,係屬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空盆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其餘扣案之結晶殘渣1包(驗前毛重11.1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49公克,驗餘數量7.39公克)、溫度計1支、廁所馬桶水1桶、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1.0571公克、驗餘重量1.0562公克)、吸食器1組、棉棒4支等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時在場何宥錚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何宥錚供明在卷,故不得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應於何宥錚所涉犯施用毒案件中,另行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