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祺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民權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之號誌係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中興路,適告訴人 王晉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對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腰部、左側髖部挫傷及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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