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6號抗告人 王慶雲 相對人 陳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8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6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係利用伊需借貸償還債務之急迫性,誘逼伊簽立系爭本票,且伊實際借貸金額僅5萬元,系爭本票債權顯屬不實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