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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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 賴莉婷 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68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 黃月麟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4,24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8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萬4,1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前開未付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係主債務人未依約向相對人履行繳款義務,故相對人應先向主債務人執行其名下財產進行求償,而非逕向伊執行清償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無論屬實與否,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另一共同發票人黃月麟,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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