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4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45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藍楙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偉香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借款而誤為給付,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而聲請支付命令。然聲請人所提之對帳單及轉帳明細無從得知收款人為何人,有命聲請人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並已清償之金額相關釋明資料,該裁定於113年11月4日寄存於聲請人送達代收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