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42號原告 王文喜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被告 王盛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單就系爭不動產中關於土地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26,092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15,294元/平方公尺×面積17,58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7/10000=9,426,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系爭不動產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錦華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17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16日權利人:王盛立登記字號:信義字第081960號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民國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設定義務人:王文喜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全部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10000分之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