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威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威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威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
1至3之「犯罪日期」、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被害人不同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105年3月10日9時30│105年4月14日某時許│105年3月31日15時前││犯罪日期│分許至同年4月19日9│至同年月15日12時18分│之某時許至同年4月12│││時52分許止│許止│日15時3分許止│├────────┼──────────┼──────────┼──────────┤││││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119、21139、2504││年度案號│第8542號│第12434號│9號、105年度偵字第│││││22903、33486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40│106年度上訴字第1426│107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7月06日│106年07月25日│108年01月1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87│107年度台上字第1741│107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03日│107年05月10日│108年02月12日│││確定日期││││├───┴────┼──────────┴──────────┼──────────┤││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2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6423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