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56、3098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士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士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30456號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⑶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30456號107年度偵字第30988號
被告劉士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華為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從事送貨、整理現場等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建國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載運貨物,行經忠明南路近復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尋找路牌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 陳慶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慶讚受有頭皮擦挫傷併右耳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左側髖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未明示側性足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肱骨骨折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慶讚告訴及聲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本署偵查,而由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劉士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陳慶讚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1.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至前開地點,自後│││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2.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晏伃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