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間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判終結,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4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於103年5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3年11月7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並因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為初犯本罪,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