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鴻
林文明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謝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3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俊鴻、林文明、謝文義犯結夥竊盜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詹俊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玉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 嗣上 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5月,嗣經花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均無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玉簡字第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7年度玉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花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花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均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花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丁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嗣甲、乙、丙、丁、戊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林文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
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均確定,又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玉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11月19日),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5日。
(三)謝文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判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詹俊鴻、林文明及謝文義等3人,為食用李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謝文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俊鴻及林文明,結夥3人前往 高貴英 所有位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李子園內,未經高貴英之同意,徒手摘取該李子園內李子合計
100斤,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時,為高貴英發現而出言阻止,惟謝文義仍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詹俊鴻及林文明離去。嗣經高貴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詹俊鴻、林文明及謝文義等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被害人高貴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7年5月7日玉警刑字第1070004848號函附現場位置圖、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段圖等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前揭車輛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3人摘取李子後為被害人發現並出言制止,旋即駕車離去現場等情,除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外,亦與被害人於偵訊中所述吻合,核與一般竊賊盜取物品後,為保有竊贓而迅即逃離現場之常情相符,而見渠3人已將該李子置於實力支配下,又參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直言:因臨時想吃而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可徵渠3人已有據為己有之意思,堪認被告3人上揭所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竊盜之犯意,彰彰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2號、96年度臺上字第3690號判決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26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因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2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均因臨時想吃李子,旋駕車一同前往該李子園而竊取李子,業證如上,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林文明有如前科紀錄欄(二)所示科刑及執行之情,其於101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
10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11月19日)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其於甲案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詹俊鴻及謝文義亦有如前科紀錄欄(一)、(三)所載科刑及執畢等情,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2人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竊盜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係因臨時想吃而為本案竊取李子之犯行,其等動機及目的固然可議,然所竊取李子之價值非鉅(被害人具狀表示遭竊李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尚非嚴重,且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由被告詹俊鴻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6,000元(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已見其等非無悔悟之心,況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3人(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若對被告3人量處加重竊盜之法定最低度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顯有過重之嫌,是其等犯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而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3人均有前案紀錄之素行非佳(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其等之動機及目的、結夥3人行竊已令被害人感到害怕之手段(見偵卷第45頁背面)、前述所竊李子之價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害人無意追究其等刑責,另衡酌被告3人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經查:本案被告3人行竊所得李子100斤,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考量被告詹俊鴻已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6,000元,詳如前述,若對被告3人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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