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處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洪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多次涉犯刑案,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愛心捐款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被告稱愛心捐款箱內約有現金400餘元,但無法確定;被害人陳稱愛心箱內有現金約
600元,但亦不清楚詳細數額,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而認定之),且查獲時所竊取之財物已不知所蹤而無從返還告訴人 賴佳君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狀況暨資力為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 謝幸娟 所有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現金4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丟棄而不知所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95號被告洪明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4月13日16時10分許,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謝幸娟所經營之「鄉村早餐」店內疏於看管之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入該店前徒手竊取謝幸娟所有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1個,得手後,將該愛心捐款箱隨意棄置,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謝幸娟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山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幸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現金400元,已分別遭被告棄置,及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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