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玉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被告鄭秀慧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 律師( 法扶 指派)被告 高金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號、106年度偵字第1242號、106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金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金生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高金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高金玉與鄭秀慧二人係母女關係,高金玉與高金生係姐弟關係, 高福來 (已歿)則為高金玉、高金生之父。緣花蓮縣○○鄉○○○段○○○號、105之1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稱本案土地),原為高福來自民國60、70年間即耕作之農地,103年2月7日高福來死亡後,高金玉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耕作權,遂由高金玉提出記載本案土地「現使用人為高金玉,及該土地自63年即自住、自耕、自營造林至今未曾中斷,並無非法轉讓之情事及任何糾紛」等語之原住民保留地四鄰證明書(以下簡稱四鄰證明書)交由本案土地四鄰證明人即高金生、 高進 次、 高勇成陳美花 等人簽名後持交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惟因高金玉受配面積已逾法定限制無法通過審核。鄭秀慧遂於104年9月23日利用其任職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由該所同仁 周幼妹 將上揭四鄰證明書退還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揭四鄰證明書「現使用人高金玉」當場塗改為「現使用人鄭秀慧」,使高金生、 高進次 、高勇成、陳美花等四鄰證明高金玉使用本案土地變更為證明係鄭秀慧使用而偽為「上開標示土地,確係現使用人鄭秀慧於民國63年自住、自耕、自營造林至今未曾中斷,並無非法轉讓之情事及任何糾紛,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記載之四鄰證明私文書,鄭秀慧旋將塗改後之四鄰證明書返交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而行使之,致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以此不實之四鄰證明書審核後,於104年11月20日將本案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予鄭秀慧,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核之正確性,及高金生、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
二、高金生於000年0月0日7時40分許,在本案土地內,見鄭秀慧、 葉俊良 在上開土地上進行施肥及灑農藥等工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怎麼像狗一樣」、「不要臉的東西」等語當眾辱罵鄭秀慧、葉俊良。
三、案經高金生、鄭秀慧、葉俊良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金生犯罪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除告訴人鄭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金生有於上揭時、地,公然侮罵「怎麼像狗一樣」、「不要臉的東西」等語,為被告高金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自堪認定。訊據被告鄭秀慧自承高福來往生後,是以伊母親的名義去跟鄉公所申請耕作權,公所人員 蕭秀雯 至現場會勘,當時公文都是通知伊母親,8月之後伊接到內線電話打來調解室,蕭秀雯的助理周幼妹說伊母親名下土地太多不能再申請耕作權,要轉給其他血親,伊打電話給伊母親,伊母親說寫伊名字,伊在周幼妹的面前塗改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四鄰證明書係高金生親自簽署等語。然查:
㈠被告高金玉與被告鄭秀慧二人係母女關係,被告高金玉與
被告高金生係姐弟關係,高福來則為被告高金玉、高金生之父。本案土地由被告鄭秀慧以四鄰證明書提出予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四鄰證明書上則原載現使用人為「高金玉」,嗣則由被告鄭秀慧於104年9月23日將之塗改為現使用人為「鄭秀慧」並提出交付予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後,經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審核,並於104年11月20日登記本案土地之耕作權予被告鄭秀慧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提供「下水源段105及105-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全卷資料在卷可稽(參他字第229號卷第42頁至第72頁),復為被告鄭秀慧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揭本案土地之四鄰證明書上確有將「現使用人高金玉」
塗改為「現使用人鄭秀慧」一情,有四鄰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該四鄰證明書係高金生、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等人證明本案土地現使用人及使用時間、情形之證明書,為高金生(高金生簽名並非被告高金玉、鄭秀慧所偽造詳後述)、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等人名義之文書,並非高金玉或鄭秀慧名義之文書,自非被告鄭秀慧所得任意塗改。且上揭四鄰證明書所載「於63年間自住、自耕、自營造林至今未曾中斷,並無非法轉讓之情事及任何糾紛,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顯係指原記載之現使用人高金玉而言,蓋鄭秀慧係00年出生,為其自承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則被告 鄭秀慧顯 無可能甫一出生即在本案土地耕作,是鄭秀慧塗改後內容亦使該四鄰證明書之內容變更且虛偽不實,是被告鄭秀慧嗣將之持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本案土地之耕作權並取得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高金生、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被告辯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裁判參照)。本案被告鄭秀慧將四鄰證明書現使用人「高金玉」之記載塗改為「鄭秀慧」係將由高金生、高進次、高勇成、陳美花等人證明本案土地現使用人高金玉之使用時間、情況之證明書,變更為係證明現使用人為鄭秀慧及其使用時間、情況,已係創設該文書之內容,自屬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鄭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秀慧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擅自塗改本案土地之四鄰證明書持交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審查,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及高金生等人,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博士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11歲的子女由其扶養及監護,業公務員,每月收入約8萬元,須扶養母親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房貸,每月須繳納14,000元,無其他債務,未領政府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鄭秀慧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而被告鄭秀慧所偽造之四鄰證明書,業經交付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案卷之一部,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至被告鄭秀慧之辯護人為被告鄭秀慧聲請傳訊同案被告高金玉,以證明四鄰證明書係由被告高金玉交付被告高金生親簽,第二、四行簽名僅係例示之用,被告鄭秀慧亦未參與本案土地耕作權協議而無成立共犯之餘地等語,經核本案事實已明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高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鄭秀慧及葉俊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金生前已有前科紀錄,與告訴人鄭秀慧有甥舅關係,因本案土地而有所爭議,自應理性解決,竟以言語辱罵鄭秀慧、葉俊良,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高金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從事務農,無收入,子女會給生活費,目前沒有債務跟貸款,沒有領政府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高金玉、被告高金生無罪及被告鄭秀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高金玉無罪及被告鄭秀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玉與鄭秀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四鄰證明書上偽載「上開標示土地,確係現使用人鄭秀慧於民國63年自住、自耕、自營造林至今未曾中斷,並無非法轉讓之情事及任何糾紛,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記載。同時並由被告鄭秀慧在該四鄰證明書上之106地號、108地號攔右方,偽造高金生之簽名,證明上開被告鄭秀慧自63年起即在該保留地耕作之事實,足生損害於高金生。其二人偽造四鄰證明書後,再由被告鄭秀慧於同年10月1日持向秀林鄉公所申請分配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而行使之,使秀林鄉公所之公務員,將上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分配予被告鄭秀慧等語,因認被告高金玉、鄭秀慧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金玉、鄭秀慧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
告鄭秀慧坦承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四鄰證明書106地號、108地號右方高金生正楷簽名係其所簽不諱,而刑法上之「文書」乃指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思想之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文字、符號。本件被告高金玉、鄭秀慧二人於上開四鄰證明書上,未經高金生授權而偽造高金生簽名於其上,表示高金生證明被告鄭秀慧曾在上開保留地自住、自耕之事實,該偽簽之高金生簽名自足認為係文書。且苟如被告鄭秀慧所辯,該偽造高金生正楷簽名係欲作為範例讓高金玉得依樣找高金生簽押,則何以簽名會簽在應簽名之正中央並押印,何不以易於塗銷之鉛筆簽押於應簽名處之側,俟高金生簽名後再予塗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金玉、鄭秀慧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告訴人高金生簽名一事,並均辯稱:四鄰證明書上在連署證明人欄106、108地號旁第一、第三行「高金生」簽名(以下簡稱第一、三行簽名),係被告高金玉將該四鄰證明書持往高金生住處由高金生所簽,而第二及第四行「高金生」(以下簡稱第二、四行簽名)則係被告鄭秀慧為標示被告高金生應簽名之位置而由被告鄭秀慧所書寫,並非係為偽造被告高金生簽名之用等語。經查:
⑴本案四鄰證明書上第一、三行簽名,高金生否認為其所
親簽,經本院調取高金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秀地區農會開戶申請資料,及另高金生不否認(參本院卷第51頁)為其親自簽名而為附註保證之高福來與 古永燈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上揭單位均以提供參考之「高金生」平日筆跡不足而未能鑑定,然經本院比對上揭資料與四鄰證明書上第一、三行簽名,其筆順、轉折及運筆方式均至為神似,是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被告高金生否認四鄰證明書第一、三行簽名為其所簽等語,即不足採,此部分被告高金玉、鄭秀慧辯稱:該第一、三行簽名確係高金生所簽語,即非不可採信,則四鄰證明書既經高金生確實簽名其上,則該四鄰證明書就高金生而言即屬真正,再依第一、三行簽名及第二、四行簽名位置可知,第二、四行簽名係緊接在前方「連署證明人:四鄰(106地號)」、「連署證明人:四鄰(108地號)」之後,且第一、三行簽名則利用第二、四行簽名間隔間為之,此從第三行簽名因在第二、四行簽名間而略有壓縮之情形即可得知,足見第一、三行之簽名係在第
二、四行簽名之後始行為之,應可認定。則高金生既已在四鄰證明書簽名且係在被告鄭秀慧第二、四行簽名之後為之,該四鄰證明書就高金生部分,即屬真正,從而被告鄭秀慧辯稱:伊寫第二、四行簽名,係為讓高金生明白簽名位置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認被告鄭秀慧就此部分,有偽造署押甚至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惟被告鄭秀慧此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係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鄭秀慧上揭所書寫之第二、四行簽名既並非偽造署
押,則自亦難認被告高金玉與其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鄭秀慧在四鄰證明書上將現使用人原所載之高金玉塗改為鄭秀慧構成偽造私文書部分,已如前述,然被告高金玉固同意由被告鄭秀慧出面申請,為被告鄭秀慧供述在卷,惟被告高金玉就被告鄭秀慧以在四鄰證明書上塗改現使用人方式而為申請,卷內並任何資料足以佐證此部分被告高金玉有何與被告鄭秀慧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高金玉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二、被告高金生無罪(即竊佔部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業經鄭
秀慧告知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已由鄭秀慧於104年11月20日依法取得耕作權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之,雖經鄭秀慧多方催討,高金生均置之不理,拒絕還返該原住民保留地,因認被告高金生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金生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鄭秀慧已取
得耕作權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 徐榮昌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在下水源段156號耕作,地是伊父親留下來的,因為要伊土地工作會經過高福來的地,被告高金生有跟他爸爸在他爸爸的土地上一起耕作,伊有看過,但時間不記得,應該幾十年的事了,沒有看過高金玉在該土地上耕作等語(參本院卷第180頁);證人 章菊花 則證稱:
被告高金玉、高金生的母親是伊先生的姐姐,伊是下水源段419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伊現在已經沒有在該土地上耕作,但十多年以前伊在耕作的時候,會和高福來相互幫忙種稻、拔草,被告高金生及被告高金玉在結婚前,都曾到高福來的土地去幫忙耕作等語(參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證人 李春梅 則證稱:高福來是伊姐夫,伊曾向高福來租過土地,土地都是高福來自己耕作,伊沒有看過被告高金生耕作過等語(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四鄰證明書之四鄰人高進次於偵查中證稱:下水源段105、105-1地號土地是高金玉、高金生二人在上面耕作,是他們爸爸的地等語(參他字第229號卷第77頁反面);證人 高阿花 於偵查中證稱:下水源段105地號土地以前是高福來在耕作,高金生年輕時有時會去耕作、高金玉有時會去耕作,伊是高福來養女,現在土地是高金玉在耕作等語(參他字第229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由上揭證人可知,本案土地確係高福來耕作及嗣後遺下之土地,雖證人對有無見過被告高金生在本案土地上耕作證述不一,惟本案土地既均源於高福來耕作,則被告高金玉及高金生為高福來之子女,其等曾在本案土地上耕作,本屬可信,且所謂耕作不以時時在土地上為之始可,若因休耕、短暫外出等原因一定期間內未繼續耕作,亦不能認已停止耕作甚至未曾在本案土地上耕作,則被告高金生自高福來在本案土地上耕作時,即已開始在本案土地上耕作,既可認定,則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金生有何中斷土地耕作之情事,是按竊佔罪應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刑事判例參照),則被告高金生既自其父高福來在世時,即曾隨同高福來至本案土地耕作,則本案土地則應認亦屬被告高金生所持續持有中,則縱被告鄭秀慧嗣取得本案土地之耕作權,亦難認被告高金生有何易他人持有為自己持有之竊佔犯行。至被告高金生與鄭秀慧間就本案土地何人可合法使用及如何排除他人使用,係屬民事法律關係,自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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