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 翁金英 被上訴人文藻臻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慧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文藻臻品社區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漏水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6,800元(含漏水修繕費30,800元、停車場鐵架油漆費6,000元)乙節,採認之估價單僅概略記載工項,未明確記載施工位置、工項細項、必要性等內容,無從特定為本件漏水事故所支出之費用。即便上訴人未爭執該份文件形式上真正,原審仍應就實質上真正曉諭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否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自行委請工程人員勘估本件漏水之修繕費用僅需11,2
00元,未達被上訴人主張金額三分之一,亦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主張之費用包含不必要之工項及摻雜其他無關工程。然而原審未傳實際施作之工程人員調查確認,逕以上訴人所提估價文件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憑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㈢證人甲○○到庭自稱為保全公司員工,表明與被上訴人並無
僱傭關係。然經上訴人電詢磐石管理公司法務人員,卻回覆甲○○由被上訴人僱用。而原審於調查甲○○身分時,未命其提出員工證或相關證件予以核對,逕認甲○○與兩造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進而採信證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再者,甲○○刻意隱瞞與被上訴人之關係,有迴護偏頗之虞,復將影響原審自由心證;另經上訴人電詢自來水公司維修人員,表示自104年6月1日至108年7月10日並無報修維修紀錄,且不會介入大樓內部漏水問題。則甲○○證稱曾電請自來水公司人員檢查漏水原因乙情,可信度甚低,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會議曾表示水電廠商查驗漏水程
序將會同上訴人一併勘驗,惟事後擅自與水電廠商進入上訴人屋內修繕,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卻因而須負擔高額修繕費用,亦非事理之平。縱使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然上訴人屋內漏水原因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所導致,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以修繕費債權抵銷本件債務。綜上,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判決未依法曉諭當事人為適當辯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等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程序合法。而就上訴有無理由,茲審認如下。
三、本件之認定㈠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空言指摘。且證據調查亦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所陳倘若關閉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
○○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水錶即無漏水之情事,並衡依108年2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修繕費用估價單及支出憑證用紙,以及證人即保全人員甲○○已證述估價單與實際支出相符、暨停車場鐵架油漆必要性、修繕工程完結後確無漏水情形再發生等事證,認定系爭漏水事件係因上訴人房屋專有部分漏水所致,因而判決上訴人應負給付修繕費用之責。又原審採認之估價單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由被上訴人提出(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並經原審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供兩造辯論(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背面),上訴人主張未予適當辯論機會,顯非事實。則原審本於自由心證依上述事證綜合判斷後採認事實,核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而上訴人所指甲○○是否由上訴人雇用、有無確實聯繫水公司人員檢查漏水情形,以及修繕費用有無包含其他無關工程、是否過高等節,仍在爭執甲○○是否因此偏頗、證詞可信與否以及修繕費用認定結果有無錯誤等事實認定問題,然上訴人所指情事亦非必然即可推論甲○○就漏水情狀及處理經過所為證述絕不可信,原審亦非僅以證人證述而為論斷。基此,上訴人仍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難據以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至於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屋內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導致,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並據以主張抵銷乙節,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此項抵銷抗辯,原審自無漏未審酌之違法可言,且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此一新防禦方法,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復未說明未能於原審提出之理由,依法本院不得加以酌斟。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提抵銷抗辯乙節,非屬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二審之法定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