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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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 張鄭草月 之配偶 張金順 新臺幣壹佰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
101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陸仟元至張金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鄭順仁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害人張鄭草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呈現植物人狀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7日住字第17232號診斷證明書及101年4月25日北總神字第1010010239號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54頁、第95頁),堪認被害人張鄭草月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又被害人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鄭順仁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二者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被告鄭順仁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2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路口貿然倒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張鄭草月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 張永生 達成調解,表示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靠行之萬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亦願賠償被害人50萬元,有本院10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張永生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鄭草月之配偶張金順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