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黃新興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之「半聯結」更正為「半聯結
車」、第4行之「由北往南」更正為「由南往北」及第11行之「左肱骨上髁開放性骨折脫臼」應更正為「左肱骨上髁開放性骨折併脫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22頁背面)。
二、查,被告王建鈞係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 張治德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行經車道縮減處併入時,亦未注意來車動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新興達成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部分金額,有被害人出具之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乙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深具悔意,參以被害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黃新興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3號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記事項(同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3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與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黃新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上開金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與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所餘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均匯入黃新興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