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許智茵
       陳倩
被   告  喬泰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潘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實為請求給付扣押薪資)
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田金煌 前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
字第1427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以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田金煌之財產(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4391元及
遲延利息暨程序費用),復經本院就田金煌自99年12月1日
起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於
同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金額,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萬4391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田金煌自99年11月起即未受僱於被告,被
告雖曾於100年1月4日預先為田金煌投保勞工保險,惟因
田金煌實際上並未至被告公司工作,故被告隨即於同年1月
10日退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抗辯訴外人田金煌自99年11月起即未受僱於被告
,被告雖曾於100年1月4日預先為田金煌投保勞工保險,
惟因田金煌實際上並未至被告公司工作,故被告隨即於同年
1月10日退保等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論被告與田金煌
間自99年12月1日起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四、次查,本院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僅發扣押命令,並未發移
轉命令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執字第137863號卷無
誤,原告復又不能提出其他意定或法定債權移轉之事證,是
其遽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4391元,及自
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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