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華
陳佳宜
向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65、369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57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翔華與被告即前鄰居陳佳宜、向足間長期因細故而屢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被告陳佳宜、向 足先 徒手拉扯被告楊翔華頭髮及毆打其身體,被告楊翔華則再以手上不明物品回擊毆打被告陳佳宜身體後,雙方即互毆、扭打倒地,因而致被告楊翔華受有頭部鈍傷、面部擦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佳宜則受有左肘、右手1.5指擦傷、左小腿瘀青及左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3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即被告楊翔華、陳佳宜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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