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豪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驗餘淨重
2.04公克)及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0.2578公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柏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2、77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遭查扣之晶體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0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8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另遭查扣之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是本件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