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詩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拘役75日,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40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40日至75日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0年2至11月間,先後犯竊盜3罪,審酌其
先後竊取他人之自行車、便利超商或超市內之商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4,000元、477元、3,966元),罪質類似,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所竊財物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前有竊盜案件之素行,家境貧寒且要扶養3名稚兒之生活狀況,處境讓人同情,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