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聖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9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聖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436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386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436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