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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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啟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啟明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下午9時1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路與○○路口後,先停放該機車在上開路口附近,再步行至蔡○○位在高雄市鳥松區○○路○○之○號之倉庫,見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倉庫後院(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持手機之手電筒照明功能在該倉庫後院搜尋財物,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時,蔡○○即到場並質問翁啟明,翁啟明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蔡○○及附近居民在高雄市鳥松區○○路與○○路口,將翁啟明壓制在地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翁啟明,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上開判決要旨,本院爰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加以審酌,然被告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又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屢屢再犯,不知警惕、悔改,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欲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尚未發生犯罪實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著手行竊時所持用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9頁),惟本院考量該手機1支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復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沒收之必要。至扣案之銅線7捆、馬達1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與被告本案所犯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易字卷第69頁),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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