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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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翁雅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北市警安分字第11330574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雅琪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3年3月12日,在不詳地點,在「藍線高端軍警戰術裝備店」於社群軟體Facebook(現改名為Meta)粉絲專頁,公然陳列、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機械棍(警棍),並連結至被移送人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網站。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係113年2月25日、113年3月12日,分別至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12日止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迄至113年5月28日始函送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收狀,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定2個月處罰時效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裁處,自應將本件移送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2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