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31號

原告永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煌田

訴訟代理人 林庭卉

被告今日國際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炎山

申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今日國際媒體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公司)業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76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今日公司之股東原係 徐瑜蘭 、申羨華2人,徐瑜蘭已於108年9月24日死亡,徐瑜蘭之繼承人互推徐炎山擔任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2309955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今日公司之股東申羨華,及股東徐瑜蘭之繼承人所互推之徐炎山為其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今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今日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經由第一銀行第e金網系統,自原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不慎按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3,950元匯入被告今日公司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今日公司迄今尚未將該款項返還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今日公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申羨華到庭稱:原告把要支付訴外人經緯國際媒體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的錢103,950元,誤匯到被告公司系爭帳戶,原告後來已經重新把103,950元匯到經緯公司帳戶,原告確實是匯錯帳戶,所以重複付了兩次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第e金網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今日公司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103,95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今日公司返還原告10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今日公司給付原告103,95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備註: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自行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