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度台覆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6年台覆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
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執行,五月十八日停止執行,共計執行觀察、勒戒五十九日,嗣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則該觀察、勒戒部分自屬違法執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該執行觀察、勒戒五十九日之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均執行完畢,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不知悔改,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再犯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在案,聲請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而非施以觀察、勒戒。本件觀察、勒戒之執行固有未當,惟在未經撤銷確定前,依同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況聲請人確有施用毒品行為,屬法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所為自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冤獄賠償請求。聲請覆審意旨雖以:其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又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一罪兩罰,顯然不公,應准予賠償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既明定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之執行,始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所受觀察、勒戒之裁定未經撤銷,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至請求意旨另指之返還所繳納執行觀察、勒戒之費用部分,與冤獄賠償之請求無關,勿庸審究,併予敍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張淳淙法官顏南全法官花滿堂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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