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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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 陳若盈 被告 趙喜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定期命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具體指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29日寄存送達,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真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1504 號裁定(108.06.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補 字第 65 號[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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