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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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79號原告 王鴻池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 林照明
楊國欽 許清福 楊純美 林武一林 李阿謹 劉言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亦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9,845萬3,747元(計算式:面積507.47㎡×公告現值194,009元=98,453,7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615萬3,359元(計算式:98,453,747元×原告持分1008/16128=6,153,359元),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5萬3,3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1,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