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4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五號
原告伸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七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核准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二月份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九四五、三六九元,營業稅額四七、二七○元,未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亦未繳納營業稅,並已逾三十日規定期限,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除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追補稅款四七、二七○元外(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繳納),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二三六、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四一、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計算原告所漏稅額應否扣除當期進項稅額?原告主張:
一、原告八十九年一、二月份營業稅因繳納困難,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繳納並申報。
二、原告八十九年一、二月份營業稅應納營業稅已自行申報銷項金額九六九、六九二元,銷項稅額四八、四八七元,進項金額五一二、七九○元,進項稅額二五、六三八元,應繳營業稅為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即二二、八四九元,為被告所認定無誤。若原告當期應納營業稅未申報繳納,則實際所漏稅額亦應為二二、八四九元,營業稅違章既係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則所處罰鍰應為六八、五四七元,而非一四一、八○○元。
被告主張:
一、本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二月份銷售額合計九四五、三六九元,營業稅額四七、二七○元,未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並已逾越三十日規定之申報期限,案經被告查獲,取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北稅工字第一○四一二六號函等資料附案佐證,原告未依限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違反依法申報繳稅義務,洵堪認定;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既在被告查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後,原核定於計算漏稅額時不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誤。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補報補繳稅款,係在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裁罰處分前,並於復查申請書坦承違章事實及補具書面承諾,經衡酌其違章情節較輕,是復查結果由原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二三六、三○○元,變更核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一四一、八○○元。
二、原告主張實際所漏稅額應為二二、八四九元等語,查:
(一)原告八十九年一、二月份銷售額計九四五、三六九元,營業稅額四七、二七○元,未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稅款,並已逾越三十日規定之申報期限,違章屬實,原告亦自承係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所致,是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二)次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之事證明確,經審酌違章情節,復查決定改處所漏稅額四七、二七○元三倍罰鍰計一四一、八○○元,核無不當。
三、至訴稱應以扣抵當期進項稅額後之應納稅額二二、八四九元處罰乙節,經查「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規定。又「關於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三、又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復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本件原告八十九年一、二月份進項稅額憑證,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或次期申報銷售額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原告遲至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查獲違章後始主張該等進項稅類應列入扣抵,於法自有不合,不足採據。
理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錢,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及「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處罰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所明定。次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復為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十九年財字第一六二四七號令發布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核准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於八十九年一、二月份銷售額合計九四
五、三六九元,營業稅額四七、二七○元,未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亦未繳納營業稅,並已逾三十日規定期限,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除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追補稅款四七、二七○元外(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繳納),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二三六、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四一、八○○元(計至百元止),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八十九年一、二月份營業稅應納營業稅因繳納困難,同年七月二十日始繳納並申報,已自行申報銷項金額九六九、六九二元,銷項稅額四八、四八七元,進項金額五一二、七九○元,進項稅額二五、六三八元,應繳營業稅為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即二二、八四九元,為被告所認定無誤。若原告當期應納營業稅未申報繳納,則實際所漏稅額亦應為二二、八四九元,營業稅違章既係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則所處罰鍰應為六八、五四七元而非一四一、八○○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八十九年一、二月份銷售額計九四五、三六九元,營業稅額四七、二七○元,未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稅款,並已逾越三十日規定之申報期限,違章屬實,原告亦自承係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所致,是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次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原告八十九年一、二月份進項稅額憑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或次期申報銷售額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原告遲至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查獲違章後始主張該等進項稅類應列入扣抵,於法自有不合等語置辯。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所漏稅額應否計入當期進項稅額?
三、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一、二月份銷售額合計九四五、三六九元,營業稅額四七、二七○元,未依前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並已逾越三十日規定之申報期限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北稅工字第一○四一二六號函等資料可稽,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應依扣抵當期進項稅額後之應納稅額二二、八四九元處罰云云,惟查,「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為行為時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規定。又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謂:「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三、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核與相關行為時營業稅法規定並無扞格,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原告八十九年一、二月份進項稅額憑證,依首揭行為時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或次期申報銷售額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遲至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查獲違章後之同年七月二十日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准其扣抵八十九年一、二月份之銷項稅額,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並已逾越三十日之違章事實明確,因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規定不合,尚無免予處罰之適用。又原告於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裁罰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稅款,並於復查申請書坦承違章事實及補具書面承諾,被告衡酌其違章情節較輕,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一四一、八○○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