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98號聲請人台灣之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芸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遺失,經向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3
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6年8月9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8月9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太平洋日報各1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1月9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俊宏┌──────────────────────────────────────────┐│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暨負責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阿秋大肥鵝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106年6月30日│12,600元│OB0000000││││有限公司 廖豊民 │行文心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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