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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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一0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茂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六十年起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承租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後,迄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租約屆滿時止,均依約承租耕作,惟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另有他用,願補償上訴人地上物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餘萬元,上訴人於等待補償金發放期間,僅暫時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自建之農舍內,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新作物或利用系爭土地獲利,被上訴人竟指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耕作,獲有不當得利等情,主張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審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竟判決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再被上訴人為何未與上訴人續約?是否放棄原計劃?為何未發放補償金等事實,原審皆未審究,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認上訴人有補交租金之義務,惟其計算方式顯與鄰地即國有財產局農地放租之計算方式不同,被上訴人計算方式太高,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令人難以心服云云。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理,再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認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四計算地租方為適當,並據以判處上訴人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事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確定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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